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05-30 08:20
监察法一公布,我立即着手逐字研读,很快就记得滚瓜烂熟。哪个同志一提到监察法的内容,我就知道在哪一章、哪一条,具体怎么表述。大家都亲切地喊我“监察法小专家”,我心里也美滋滋的。
可是,在一次案件调查中,我体会到仅仅熟悉监察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和实施监察法,不能全面准确把握执纪与执法的关系,工作就有可能出现偏差。
某局财务科工作人员黄某,收取丛某交给本单位的租赁费45万元现金,存入个人账号长达9个月,在收到丛某第二次给付的20万元租赁费后,才将65万元现金上交国库,而将存款孳息4518.75元存放于账务科保险柜中近5个月。
事实调查得很清楚,相关证据也进行了固定。在对案件定性时,我与其他同志产生了分歧:
“黄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职务犯罪,应建议移送司法机关。”我一一列出黄某违法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特别强调孳息一直在黄某的控制范围之内。
其他同志却都坚持说:“黄某的行为只是职务违法,鉴于黄某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在调查中主动交代,积极配合,应遵循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政务处分。”
在我们争执不下时,室主任说:“监察法是我们开展监察工作的根和魂。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既审查违纪问题、又调查违法犯罪问题,大家还是好好学学监察法,再讨论这个案子吧。”
对照监察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意识到:要以事实为根据,我对黄某违法事实考虑得是不是全面?要以法律为准绳,我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是不是准确?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判断,不仅要看监察法,还要到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要具有挪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重新梳理黄某违法事实,我对黄某的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判断:黄某对公款私存主观上不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营利,而是因为怕麻烦,不想为同一个人的租赁费办理两次上交国库,打算收齐租赁费后一并上交;收到第一笔款后恰逢元旦,单位保险柜不能存放大额现金,而单位又是零余额账户,于是黄某未经请示报告便将钱存入个人账户,违反了财务管理规定;因丛某一再延期给付,黄某工作疏忽,导致公款私存时间一再延长;黄某对孳息没有占有的故意,也未挪作他用。黄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不构成职务犯罪。但是,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应当给予其政务处分。
“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是一般的职务违法行为,应建议给予政务处分。”在室主任业务办公会上我分享了重新学习监察法的心得,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最终,黄某因违反财经法规受到政务处分,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予以追缴。
我从这件事中深刻体会到:作为肩负执纪执法双重职责的纪检监察干部,在对事实问题进行定性时,要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思维去分析研究判断,既要考虑纪的因素,又要考虑法的内容,做好衔接和配套,准确把握错与非错、错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通过全面贯通运用好纪与法,才能不枉不纵、精准执纪执法。(本文由网友丛晓婧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