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的证据形式,用于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和侦查实验等活动时,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以及所获取的证据情况。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等调查措施,根据与刑事审判相一致的要求和标准,监察人员在使用这些调查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笔录证据。
笔录证据的证明作用
笔录证据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记录,能够发挥三个方面的证明作用:一是证明相关调查行为的合法性。笔录证据所记载的都是调查人员开展某一调查行为的全部过程,从中能够反映出调查人员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则,是否执行了法定的过程和方法。二是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是笔录证据更为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物证、书证,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监察机关不仅要提交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实物证据,还必须用证据证明这些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其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等笔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搜集、保全等客观过程,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起到重要的佐证和验证作用。三是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印证作用。例如,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提取了其所收受的一些贵重物品,而且证据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对此也有明确具体的记载,那么这些笔录和清单就可以印证被调查人的供述,还能够用以判断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
制作有关笔录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笔录证据的法律资格作出了规定,监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笔录证据的制作,严格执行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保调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文书的规范性。笔者结合监察机关开展较多的搜查、查封、扣押、证据提取和辨认等调查活动,谈谈有关笔录证据制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搜查笔录与查封扣押清单。搜查与查封扣押有着密切联系,调查人员对于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可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可以直接进行查封和扣押。对于搜查活动,调查人员要制作搜查笔录,记录搜查的全部过程;同时需要将扣押的物品、文件等制作扣押清单。
关于搜查笔录,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和见证人签名;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但应在搜查结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补办有关手续。二是搜查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搜查笔录上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其签名应当与搜查证上的人员名单一致,以证明搜查人员主体身份合法。三是应当现场制作搜查笔录,详细说明搜查的过程和结果。如果笔录证据以及清单记载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案件事实发生重合或者交叉,就能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有利于整个证据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因此必须做到记录内容完整、形式要件规范,尽可能避免瑕疵证据。审理中发现,一些搜查笔录记录过于简单,没有说明过程,没有列明获取的物品情况。例如,有的只是简单的一句话“搜查时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搜查时应当注意收集、固定、提取证据,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笔录中对此作出文字说明,而不能如上所述笼统地说明详见清单。四是搜查中有物品需要查封、扣押的,也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内容要准确、填写要规范、手续要完备,并与搜查笔录记载的情况核对一致。扣押物品时,清单应该一物一编号,此编号应当贯穿辨认、出示、鉴定等各个环节,不得更改。在描述物品特征时,应当以人眼所能见到的为限,不能在清单中注明物品的质地、真伪等需要经过鉴定的特征,如应当记录“黄色金属”而不是“黄金”,记录“绿色石质”而不是“翡翠”等。五是搜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都应由调查人员、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见证人进行签名、捺印。见证人必须与案件无关,实际中有办案人员在见证人栏中签名的情况;有的笔录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记录其身份情况及与被搜查人的关系。
证据提取笔录。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可以直接调取特定的物品和文件,或者在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和证人主动提交某些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将这些证据收集起来,从而进行专门的证据提取活动,并记录下提取过程和结果,这就形成了证据提取笔录。调查过程中,大多数是把有关的物品和文件收集起来,有的在文件上注明一下,很少制作证据提取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应当记录以下内容:一是提取该证据的来由,是根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提供,还是直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收集;二是提取的时间、地点、证据持有人等;三是提取的物品、文件的具体情况,并与证据清单核对一致;四是调取人员、证据持有人及所在单位签字、捺印。
辨认笔录。辨认是由知情人对其曾经了解的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文件或人员进行辨别,以确认这些物品、文件或人员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排他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混杂辨认,一般是相关物品与知情人断开或失去了联系,不能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唯一性。如果这种联系本来就没有断开,就没有必要组织混杂辨认,比如被调查人收受的特定物品,可以直接向被调查人或有关证人出示,并以由其进行说明的方式予以确认和固定。
辨认时应当现场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结构要件要完整,记录的内容要求客观、准确、详细。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辨认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对辨认造成影响的天气、光线、环境等条件。二是辨认人的基本情况,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见证人、被辨认物品的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三是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如被辨认物品的种类、型号、形状、数量等,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四是混杂辨认的情况,不得让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不得让多个辨认人同时在场辨认、不得给辨认人以暗示或明显指认,辨认对象须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也要达到最低要求。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是辨认人对辨认结果和根据的陈述,即认定同一、不同一或者相似,以及认定的根据。六是辨认笔录应当由辨认人签名确认、捺印,见证人、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也分别签名。(湖北省纪委监委
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