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9-05-14 16:00
典型案例:
张某,于2002年至2013年间任A市某区区委书记。其间,张某为该市甲房地产公司在项目开发、资产购买、规费缓缴等方面给予了很多关照。2006年底,张某向甲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孙某提出其子张小某要投资某项目,向其借750万元。因为张某多次帮过孙某的忙,孙某想将来遇到事情还要请张某帮忙,于是就答应了。不久后张某派张小某到甲房地产公司取走750万元支票。后750万元的事双方再没有谈起。直到2014年5月,张某听说省纪委正在对其进行调查,便安排张小某到甲公司补打了750万元借条。
问题: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是借款还是贿赂款?
观点一:张某曾经明确表明是向孙某借750万元,该750万元是用于投资某项目,并不是用于消费,虽然是事后打的欠条,但是该750万元将来是要还给甲公司的。所以,该750万元应该认定为借款。
观点二:张小某从甲公司取走750万元支票时并没有打借条,从2006年到2014年的8年的时间里,也没有打借条,直到张某听说省纪委正在对其进行调查,才安排张小某到甲公司补打了750万元。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750万元的故意,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贿赂款。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本案中,关于如何认定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的性质,不仅要看是否打了借条,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首先,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利用了张某的职务便利。张某作为A市某区区委书记,多次帮过甲公司的忙,孙某想将来遇到事情还要请张某帮忙,所以才把750万元借给了张某。而且750万元并非一个小数目,如果没有张某区委书记的身份,孙某未必会借给张某。所以,孙某借750万元给张某,具有要求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动机。
其次,张某借款后既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归还的行为。从2006年张小某从甲公司取走750万元支票,到2014年张小某补打借条,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张某与孙某均未再提起750万元的事,张某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张某是以借为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750万元的故意。
再次,张小某补打借条的时间与常规不符。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借款人会在取走借款的同时打借条。而本案中,张小某是2006年取走的借款,2014年才补打的借条。该补打借条的行为,未必是为了还款,而是因为张某听说省纪委在对其进行调查。所以,补打借条约定该750万元为借款,很可能是为了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所以,我们不能认定该750万元为普通的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应该认定为贿赂款,而非借款。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三、关于受贿罪……(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